(2016)苏0707民初7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学玲与李积团、李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玲,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695号原告:张学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积团,居民。被告:李秀娟,居民。被告:王发超,居民。原告张学玲与被告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讨,三被告相互推诿。被告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于2015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张学玲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共同向原告张学玲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学玲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张学玲要求被告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偿还借款65000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玲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李积团、李秀娟、王发超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