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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杜蕊与青岛华世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蕊,青岛华世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新华,陈娜,宋新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295号原告:杜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华世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华,总经理。被告:宋新华。被告:陈娜。被告:宋新禄。原告杜蕊与被告青岛华世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利公司)、宋新华、陈娜、宋新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被告华世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被告宋新华、被告陈娜、被告宋新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05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新华以华世利公司名义承揽装饰工程,从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5219元未付,被告陈娜以被告宋新华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宋新禄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华世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从原告处购买的玻璃,但被告公司没有欠付原告的货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欠付其货款,原告应该提交买卖玻璃的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对账看是否欠付货款。被告宋新华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没有其本人签字,与其无关。被告陈娜辩称,欠付货款的数额应经过双方对账才能确定,欠条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与其无关。被告宋新禄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买卖玻璃由其经手,但欠付的货款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需要双方对账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新华系被告华世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娜系被告宋新华之妻,被告宋新禄系被告宋新华之弟,同时也是被告华世利公司的股东和员工。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杜蕊为被告华世利公司供应玻璃。2016年2月4日,被告陈娜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玻璃款105219.00元(¥:壹拾万伍仟贰佰壹拾玖元整),被告陈娜在欠据落款处签署了被告宋新华的名字,被告宋新禄亦在欠据上签署了其本人的名字加以确认。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问题是:本案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105219元。被告陈娜主张欠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同时四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玻璃业务及付款事项没有最终对账,实际欠付的款项不确定,应在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最终欠款数额。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准。本院认为,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曾应被告之请求,给予原、被告一定的时间进行协商、对账,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未对账,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此系被告消极对待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持有的欠据由被告陈娜书写并签署被告宋新华的名字,虽然事后并未经被告宋新华的追认,但该欠据同时由被告宋新禄签名确认,其在庭审中亦自认买卖玻璃的业务由其经手,被告宋新禄作为被告华世利公司的职工,其在欠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玻璃业务的结算,是被告华世利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的确认,被告宋新禄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华世利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世利公司承担。被告陈娜、宋新禄未举证证明其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签名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世利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521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华世利公司供应玻璃,被告华世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玻璃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世利公司欠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华世利公司给付货款10521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华世利公司,因此应由被告华世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新华、陈娜、宋新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世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蕊货款105219元;二、驳回原告杜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青岛华世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