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贵太与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太,梁凯,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059号原告陈贵太,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茅盾,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凯,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刘冰,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陈贵太与被告梁凯、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茅盾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及2015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梁凯共250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被告梁凯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梁凯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果。被告梁凯、被告刘冰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以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为15000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凯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梁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兹有梁凯借到陈贵太人民币25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原告主张5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现金存入被告账户,对此提供了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水榭春天支行印章的存款凭条予以证实;余下20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了被告梁凯,对此提供了加工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龙支行印章的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高州市公安局祥山派出所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显示,被告梁凯与被告刘冰属于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银行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银行转账记录均有原件为证,借条中有被告梁凯签名,存款凭条记载了被告梁凯的账户存入款项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梁凯收到原告转让的款项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梁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被告梁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涉案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梁凯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凯与被告刘冰属于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梁凯个人债务,故被告刘冰应当对涉案借款与被告梁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凯、刘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贵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梁凯、刘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