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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甫与被告谢疆霖、周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甫,谢疆霖,周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156号原告:王明甫,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谢疆霖,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周华英,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王明甫与被告谢疆霖、周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疆霖、周华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45000元,并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其岳父认识了被告谢疆霖、周华英,二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2日,借贷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谢疆霖对未返还的14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谢疆霖、周华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疆霖、周华英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谢疆霖、周华英通过原告岳父王坤善认识原告王明甫后,自2011年起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对未返还的借款1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日,经原告催收,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谢疆霖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明甫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圆整,小写(145000.00元)借款人:谢疆霖”。嗣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借条载明的借款145000元中计入了前期利息5000元,但因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该利息依法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借贷双方没有在最后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依法应视为案涉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诉前其向被告催收借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催告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虽然借款是从2011年起陆续发生,二被告2014年2月28日才登记结婚,但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对未返还的借款1400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疆霖、周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甫返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谢疆霖、周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如斯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