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付旭珉、付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付旭珉,付杰,朱江,朱潇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56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7770609-1。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该行员工。被告:付旭珉,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付杰,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江,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潇嵘,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付旭珉、付杰、朱江、朱潇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付旭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5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3785.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付杰、朱江、朱潇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被告付旭珉、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朱潇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旭珉、朱江、朱潇嵘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旭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借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朱江、朱潇嵘自愿为被告付旭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杰自愿为被告付旭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付杰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付旭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591元、利息、罚息3785.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旭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35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3785.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杰、朱江、朱潇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付旭珉、付杰、朱江、朱潇嵘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