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世初与操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操轩,郭世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操轩,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金艳韬,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世初,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再审申请人操轩因与被申请人郭世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操轩���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传唤通知操轩,就开庭审理本案,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二)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已经依法送达传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一审法院将文书送达至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向操轩个人的送达,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操轩和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孙明等已经向郭世初及其外甥王宏或朋友郑礼祥偿还了全部款项。综上,操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操轩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内容申请再审,但其对原审诉讼程序和事实认定两个方面均提出异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事由。操轩认为一审法院未传唤通知其本人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查,操轩为上海皖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为提高送达效率,保障受送达人权益,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该公司营业地址,并预留操轩本人手机号码,该邮件已由门卫签收。故操轩关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事实认定是否错误。双方当事人对款项出借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已清偿。操轩虽提交相关银行汇款凭单抗辩认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但经原审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除本案借款外还有油品经营合作项目资金往来,操轩既未能对案涉借款本息的归还与双方经营合作项目资金往来作出说明和区分,也未能就郭世初仍持有借条原件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郭世初也否认操轩向王宏汇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操轩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及庭审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全部案涉借款,原审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案涉借款未获清偿并无不当。操轩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操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操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