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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企业管理,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青岛市平度市。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19时2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鲁B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邱派出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当日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姜某某带到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8月24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姜某某当日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达到107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