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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5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5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决定以容留朋友吸毒的方式庆祝自己的生日,经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及同案人张某存(另案处理)合谋后,由后三人帮助其购买“K粉”和“奶茶”。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及同案人张鉴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豪门十八KTV”666房容留马某某、毛某某等十一吸食毒品。6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陈某、李某甲等人又在“怡家酒店”420房容留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至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在上述酒店被抓获。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花都区“爱上酒”商铺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坦白、被告人李某乙是累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是从犯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马某甲、潘某、马某乙、马某丙、黎某乙、黎某甲、李某乙、朱某、黄某乙、毛某、马某丁、贺某、梁某、李某丙的证言;证人马某乙、李某乙、贺某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黄某乙、马某丁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微信转账记录的签认;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量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婷婷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