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9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与杭州鹏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杭州鹏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410号原告: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569号。法定代理人:章堂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鹏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永安村周介厂组。法定代理人:李财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鹏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未约定利息;担保人为杭州江都实业有限公司及洪保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财宝将300万元借款打到了原告账户。截止2015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总计141.7万元(其中:原告通过洪保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财宝指示的收款人陈飞支付款项合计132.7万元;另有3万元系原告会计任瑞荣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到陈飞中行账户;另有4万元现金系原告会计任瑞荣于2015年6月29日直接存入陈飞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还有现金2万元系陈飞于2015年7月17日直接从原告会计任瑞荣处收取)。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洪保华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财宝支付借款本息350万元。截止2016年1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总计491.7万元,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就有83.7万元。此外,作为非主营业务收入,被告收取了108万元的利息,依法应当为原告开具相应利息费发票。原告曾就本案诉请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3.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108万元的利息收益发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财宝打款300万元到原告账户的事实。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洪保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财宝指示的收款人陈飞,支付款项合计132.7万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会计任瑞荣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到陈飞中行账户3万元的事实。4、2015年6月29日领(付)款凭证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会计任瑞荣于2015年6月29日直接存入陈飞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4万元的事实。5、2015年7月17日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指示陈飞从原告会计任瑞荣处收取2万元利息的事实。6、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洪保华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财宝支付借款本息350万元的事实。7、洪保华与陈飞的手机往来短信及中国移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指示陈飞向原告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及还款都是事实,但仅限于还款金额是350万元,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收取借款或者利息,原告诉称的陈飞与洪保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飞收到的洪保华的钱与被告没有关系,陈飞与被告也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83.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第二项发票开具义务属于税务管理。均应该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2、3、4、5、7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4、5、7中显示的金钱往来其中132.7万元发生在案外人洪保华及案外人陈飞之间,原告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原告诉称的300万元基础借贷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陈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应当认为该132.7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基于本案中300万元借贷的还利,剩余9万元发生在任瑞荣与陈飞之间的金钱往来同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6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未约定利息;担保人为杭州江都实业有限公司及洪保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财宝将300万元借款打到了原告账户。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洪保华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财宝支付借款本息3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期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自愿归还350万元(50万元系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还款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另外141.70万元的付息行为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原告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