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华清湖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华清湖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838号原告深圳市龙华清湖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廖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准忠,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周。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硅谷动力清湖园A12栋厂房,总建筑面积为3613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总层数1层)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租金按每月79486元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租金按每月87434.6元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如逾期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拖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达30天以上,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相当于当年度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满或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的,租赁房地产内的装修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15年9月始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至今,且拒绝搬离涉案房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61204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612042.2元(租金按每月87434.6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应计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将涉案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租赁保证金158972元不予退还被告;4、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当年度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87434.6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45191.8元(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房租之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12042.2元(租金按每月87434.6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应计至实际腾退之日止);2、被告将涉案租赁房屋返还原告;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硅谷动力清湖园A12栋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3613平方米,建筑物总层数1层,租赁物用途为仓库;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为每月79486元,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为每月87434.6元;交付租赁物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58972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拖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达30天以上,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相当于当年度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58972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自2015年9月起,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另查,涉案租赁物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批报建手续。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欧凯管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当庭承认于2016年10月9日在第三方见证下自行清空搬走了被告遗留在租赁物内的物品,更换了存放地点。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就涉案租赁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合法报批报建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58972元,应当向被告返还。另一方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原告自认于2016年10月9日已清空租赁物,将租赁物内物品转移存放,实际已经自行收回租赁物,现再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腾退之日应认定为2016年10月9日。计得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162005.83元(87434.6元/月×13.29个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龙华清湖股份合作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162005.83元;二、原告深圳市龙华清湖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5897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华清湖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20元,由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5633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倩虹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