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凯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凯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凯罗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壮族,籍贯:广西宜州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凯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凯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罗凯罗某与妻子被害人黄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凤景湾工地二楼宿舍内休息,凌晨2时20分许,罗凯罗某因黄某不与其亲热,并怀疑其妻有外遇而与黄某发生矛盾、争吵,随后罗凯罗某在宿舍房间内找出一把刀将黄某的脸部、左右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凯罗某报警并于2016年7月12日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凯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凯罗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凯罗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凯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凯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凯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凯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审 判 长 兰继文代理审判员 刘延龄人民陪审员 韦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佳宁法律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