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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市洪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洪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保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547号原告:原平市洪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保才,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原平市洪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洪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平市洪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27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金额为2732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支,载明“今欠到洪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总计贰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整(273200元)高保才2014.3.20号”。原告多次催要设备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保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高保才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金额为2732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载明“今欠到洪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总计贰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整(273200元)高保才2014.3.20号”。原告多次催要设备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条,可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故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732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洪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32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被告高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仁审 判 员  李慧芳代理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