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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俞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顾亮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俞静,顾亮萍,陆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静,女,1994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新城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常州市武进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俞文(系余静之父),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亮萍,女,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斌(系顾亮萍之夫)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静、顾亮萍、陆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陈国华、苏瑜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治疗牙齿的市场平均价为800元/颗。酌定误工费1700元/月,依据不足。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俞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顾亮萍、陆斌共同辩称,同意俞静意见。俞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顾亮萍、陆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891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17时45分许,顾亮萍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延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窖村路口,遇俞静驾驶常州1065175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至此,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后侧相撞,致俞静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俞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亮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俞静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39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顾亮萍垫付了43846.77元。原审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陆斌名下,顾亮萍与其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陆斌车辆。该车辆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俞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俞静、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俞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亮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俞静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依法确定俞静负本起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顾亮萍负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9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俞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票据因没有姓名故无法证明关联性,审查该两张票据的购买地点、药品用途等内容,均与俞静的病情治疗相关,且与俞静庭审中的用途陈述一致,故认可所有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保险公司还对俞静治疗牙齿的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俞静主张的费用系其伤后的实际支出,应予赔偿,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俞静的医疗费为129653.82元。关于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的抗辩意见,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俞静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俞静可依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残疾赔偿金,俞静的计算标准有误,依据俞静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11519元。俞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俞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后的误工损失,故酌情按照每月17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620元。关于住宿费145元,结合俞静在上海治疗的日期、是否住院等情况认为上述费用系俞静的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俞静的就医地点、次数、伤情等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系俞静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综上,俞静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00元、医疗费1296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1876.82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29653.82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酌情扣除10%即12965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顾亮萍承担10372元。剩余258911.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800元。剩余138111.82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顾亮萍承担110489元。因顾亮萍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10489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0000+110000+800+110489=231289元,顾亮萍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372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顾亮萍垫付了43846.77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垫付款43846.77-10372=33474.77元,实际应支付给俞静231289-10000-33474.77=187814.2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静车辆修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187814.23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亮萍垫付款33474.77元;三、驳回俞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治疗牙齿的费用,俞静已提供了相关病历和正规票据,且金额与目前种植牙的市场行情相符,并无不妥。保险公司虽提出市场价格应为800元/颗,明显过低,且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俞静具有劳动能力,且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就业情况,原审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700元/月,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此系俞静遭受侵权后,为确定自己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属于损失范畴,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晨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