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林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318号原告:赵林忠,男,1972年8月30日,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北路114号。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林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743元、施救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共计86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3时30分许,张春辉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38X**、晋BE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阳高县环城南路法院东,追尾在前面张国荣驾驶的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春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为198000元,挂车675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费用我方不予赔偿。原告驾驶员的证件是A2实习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请求法院酌情减半。我方在原告放弃向第三者索赔赔偿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资格证及行车本,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35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票日与事故间隔时间过长,在阳高发生事故,施救单位却是大同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现场施救费用合理合法,票据延迟出具并不影响费用的实际产生,且票据正规,施救单位也是专业的机构,故本院确认施救花费合理。2、原告提供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79743元并支出评估费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55326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及资格,且鉴定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评估费是确认车辆损失价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原告车辆司机持有A2实习期驾驶证的驾驶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3、原告车辆司机与第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写明“张春辉的晋B38X**、晋BEX**挂号车修理费自负”,是否构成其对第三者索赔权利的放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9743元、施救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共计867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称按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原告对第三方索赔权利放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张春辉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签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自付”亦为第三方即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张国荣不负担上述车辆修理费,此约定构成原告方对张国荣索赔权利的放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就放弃向张国荣主张赔偿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费79743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赵林忠在晋B38X**、晋BEX**挂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628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36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