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723号梁秀平与潘秀萍,梁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平,潘秀萍,梁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723号原告:梁秀平,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公民身份号码:×××5926。被告:潘秀萍,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926。被告:梁永峰,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5。原告梁秀平诉被告潘秀萍、梁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秀平、被告潘秀萍、梁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秀萍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及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3650元及30000元,合计736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秀萍一直拖延还款。被告潘秀萍与被告梁永峰是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秀萍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736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借款4365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30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梁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潘秀萍向原告借款共73650元。2、《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簿》,证明被告潘秀萍与被告梁永峰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永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秀萍辩称:1、被告潘秀萍只与案外人关永伦借款共55000元,当时原告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潘秀萍已清偿该借款37750元,但被告潘秀萍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2、被告潘秀萍也不知为什么应原告的要求写了两份欠款凭证给原告,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被告梁永峰辩称:1、被告潘秀萍所述属实;2、被告潘秀萍虽与被告梁永峰是夫妻关系,但因被告潘秀萍几年前做生意失败,双方产生不同意见,被告潘秀平一意孤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梁永峰不知道被告潘秀萍在外面做什么,其之后也没有负担过任何的家庭开支,故上述借款梁永峰不知情,与被告梁永峰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秀萍在诉讼中提供《借据》及《收据》,证明被告潘秀萍向案外人关永伦借款55000元并已还款3775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潘秀萍与原告签订《借条》,确认被告潘秀萍借得现金436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写下《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此款项。被告潘秀萍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另查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潘秀萍与被告梁永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各方共同确认借款期间,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潘秀萍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是用于其自己经营,要自己自力更生,当时被告梁永峰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潘秀萍向原告梁秀平借款,并写下借款凭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秀萍在借款后,应在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潘秀萍承诺的还款时间已届满,但其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潘秀萍清偿借款736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43650元借款从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其中30000元借款从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均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计息日从借款日开始计算,但在借款凭证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该部分利息视为无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计收起始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秀萍辩称其只与案外人关永伦发生过借款关系,该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潘秀萍辩称其当时不知为何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实际未收到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借款凭证中被告明确向原告“借得现金”,按常理,除另有约定外,现金借款为一手交付现金,一手交付借款凭证,且本案中,被告潘秀萍无法说明其为何签名确认借款的经过,其应就对未实际收取借款的辩称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潘秀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潘秀萍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潘秀萍同时共同确认借款时,各方对借款只借给被告潘秀萍自己使用无异议,事后,原告虽告知被告梁永峰其妻潘秀萍借款的事实,但未得到被告梁永峰对该借款的追认,即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中,原告与被告潘秀萍的借贷关系明确为被告潘秀萍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永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秀平清偿借款7365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4365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其中30000元借款从2015年8月31日起,均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梁秀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11元,由被告潘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颖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