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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志忠与杨建军、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忠,杨建军,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55号原告:田志忠,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建军,男,1985年8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经营者:马会兰,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田志忠与被告杨建军、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忠、被告杨建军、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经营者马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牛肉款1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牛肉450斤,价款为12150元,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将牛肉卖完后向原告支付肉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建军以正在与马会兰离婚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张,但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牛肉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建军辩称,欠原告12150元牛肉款不应该由其一人承担,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时购买原告的牛肉应减去32斤牛骨头及牛排骨(每斤27元)。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经营者马会兰辩称,没有购买原告的牛肉,也没有欠原告的牛肉款。原告田志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经营者马会兰有争议的证据欠条一张,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被告杨建军认可系其出具,且原告与被告杨建军就该欠条出具经过的陈述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军与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经营者马会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本案被告杨建军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已判决准予杨建军与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经营者马会兰离婚,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由马会兰经营。马会兰与被告杨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杨建军与马会兰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建军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田志忠牛肉款12150元(450斤×27元),牛是2015年4月15日由田志忠宰给本人杨建军,欠款人杨建军,店名马建伏牛羊肉店,打欠条日期2016年1月20日,此欠条为补打”。本院���为,被告杨建军认可下欠原告牛肉款,且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系其出具,但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的经营者马会兰对该笔债务并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诉牛肉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偿还,该笔债务能否认定为马会兰与被告杨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在离婚诉讼中,为防止虚假债务及个人债务混同于夫妻共同债务之中,主张债权的人和主张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主张债务真实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要举证证明所欠债务对方知晓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虽马会兰与被告杨建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但被告杨建军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记载“此欠条为补打”,且原告与被告杨建军就当时牛肉由谁送到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内及双方交易次数的陈述相互��盾,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供应牛肉,同时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经营者马会兰对该笔债务并不认可,被告杨建军亦无法证实所欠原告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原告所诉牛肉款不应由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偿还,不应认定为马会兰与杨建军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杨建军认可该笔债务,应由其一人偿还。关于下欠原告牛肉款数额,被告杨建军辩称应减去32斤牛骨头及牛排骨,每斤以27元计算,原告亦陈述按照交易习惯确实应减去32斤牛骨头及牛排骨,每斤以27元计算,故被告杨建军应支付原告牛肉款11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志忠牛肉款11286元;二、被告红寺堡区马建伏牛肉店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田志忠负担21元,被告杨建军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