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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叶长华、季建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叶长华,季建微,梁斐,汤鑫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8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以下简称“丽水邮储银行”),住所地:丽水市寿尔福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47542204。法定代表人:王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长华,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季建微,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梁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汤鑫剑,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丽水邮储银行为与被告叶长华、季建微、梁斐、汤鑫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叶长华、季建微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2、被告梁斐、汤鑫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华、季建微、梁斐、汤鑫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长华、季建微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长华、季建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按年利率10.2%计息,借期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基础上浮30%;如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梁斐、汤鑫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叶长华、季建微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0000元。被告叶长华、季建微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2日止,嗣后,原告自行从被告叶长华账户中扣回借款利息129.22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长华、季建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邮储银行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29.22元);二、被告梁斐、汤鑫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长华、季建微、梁斐、汤鑫剑支付原告丽水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12元,由被告叶长华、季建微、梁斐、汤鑫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