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诉被告景一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景一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第51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铁西区兴华南街10号。负责人:张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兴,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一方,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简称铁西支行)诉被告景一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丛俊杰��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西支行诉称,被告景一方于2005年7月25日向我行申请一手房贷款,被告景一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18甲6-5-1住房,向原告贷款19万元,后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房产。该借款人从2015年12月25日后开始拒绝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欠原告本金126048.39元,利息5739.16元,罚息462.58元,本息合计132250.13元。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景一方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6048.39元、利息5739.16元、罚金462.58,共计132250.13元(利息、罚息暂记至2015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景一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4159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景一方对所欠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律师费,但是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景一方借款19万元,用于购置商用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5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4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的房屋即被告景一方用贷款购买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18甲6-5-1之房屋。原告将贷款19万元划入被告景一方指定的账号。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048.39元,利息5739.16元,罚息462.58元,本息合计132250.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景一方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景一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并要求对被告景一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景一方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支付,只是认为数额过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景一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景一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本金126048.39元,利息5739.16元,罚息462.58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三、被告景一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付贷款本金的利息(含罚息);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对被告景一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景一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律师费41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景一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学敏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