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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彭春园与魏健、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园,魏健,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73号原告:彭春园,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魏健,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魏华,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原告彭春园与被告魏健、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健、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春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健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由魏华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8000元。被告魏健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并偿还本金50万元,此后,剩余2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4月始的利息则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魏健、魏华未作答辩。彭春园依法提交了由魏健、魏华签名的借条一张。由于两被告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彭春园与被告魏健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魏健因开发房地产,需资周转,由被告魏华作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此,被告魏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而被告魏华则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问题。至2015年3月,被告魏健偿还借款50万元,余欠20万至今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被告魏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2000元(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并由被告魏华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作为该债务履行的保证人,被告魏华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健清偿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借款给被告魏健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魏华在借条中签名担保,虽未注明为何种保证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被告魏华的担保形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魏健的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魏健借款不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健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彭春园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魏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春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琳人民陪审员  温开秀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