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丽兰与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丽兰,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黄石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919号原告:朱丽兰。诉讼代表人:江小平,黄石市西塞电厂职工。诉讼代表人:冯颖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黄石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500015706。法定代表人:戴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斌、赵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兰与被告黄石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国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国贸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孝德公司)��其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兰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江小平、冯颖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被告黄石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石孝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经营收益2988.46元及违约金16.50元;2、由被告黄石孝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石孝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商铺经营收益8036.87元及违约金50.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由被告投资建设的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一层2-610号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运营管理。市场培育期为三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收益为总铺款的6%,由被告按月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期为七年,前四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基本年收益为总铺款的7%,由被告按月支付,合同对包括违约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尚可按约支付商铺经营收益给原告,但从2016年3月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商铺收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11月21日原告朱丽兰与被告黄石国贸公司签订的《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证明诉争商铺系原告所有;证据二、2012年11月21日原告朱丽兰与被告黄石国贸公司签订的《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所购商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收益;证据三、原告朱丽兰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给付收益截止至2016年2月份,从同年3月起就再未给付收益。被告黄石孝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争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法按约支付收益。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已提出脱困方案,但未能取得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石孝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朱丽兰与被告黄石国贸公司签订《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3号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的商铺,该商铺位于商业中心一层2-610号,建筑面积共10.93平方米,出售价格为283655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1、根据《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房屋的时间以商业中心正式开业时间为准,被告代原告收房,原告依据《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所购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管理;2、原告同意在商业中心正式开业前三个月内给予经营商户免除运营管理费的优惠政策,故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3、原告将所购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市场培育,市场培育其为三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市场培育期首年,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总铺款6%的年收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于每月的28日或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总铺款6%的年收益平均分12期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4、委托经营管理期从市场培育期满之日的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七年,分为两个期间,其中第一个期间为初始委托经营管理期,时间为四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第二个期间为委托经营管理期,时间为三年,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初始委托经营的基本运营管理费年收益为原告所支付总铺款的7%。第二个委托经营的基本运营管理费年收益为原告所支付总铺款的8%;5、如被告未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的,应按日万分之贰点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初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但从2016年3月1日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委托收益,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丽兰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8036.87元及违约金50.62元。如果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