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高平市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市原村乡冯村村口路段时,与伍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颈髓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报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病)字[2016]0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6]安鉴字第82号、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551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