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英与李国庆贩卖毒品罪2016刑终171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2013年8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庆,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2012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庆、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183刑初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庆通过电话与李某联系好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庆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赏鲤苑酒店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99.93克交易给李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上述毒品亦被查获。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2.37克。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两被告人的尿液检验结果,证人李某、王某丙、单某、区某其、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庆、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某庆的涉毒数量为199.93克,被告人黄某的涉毒数量为30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属特情引诱,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庆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2.3克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2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在其出租屋查获的毒品并没有进行指纹鉴定,毒品是“阿某”的,其只是应李某庆的要求,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庆携带毒品到现场交易,其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其没有贩卖毒品,如果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则也仅属知情不报,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于2016年1月6日中午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审被告人李某庆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9.93克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赏鲤苑酒店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诉人黄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又查获102.39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黄某归案后对其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庆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在案,并有证人李某、王某丙、单某等人的证言指证两人贩卖毒品,结合在现场及在其出租屋查获的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足资认定上诉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上诉人黄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主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3.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本案属特情引诱,已对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据此,上诉人黄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