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正华、袁爱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正华,袁爱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245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苏。被告:熊正华,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袁爱娇,女,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正华、袁爱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正华、袁爱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律师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做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正华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熊正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29日及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经济晚报》上对被告的债权进行了催收公告。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熊正华、袁爱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87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正华、袁爱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熊正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月利率6.19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3.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做出了约定。2010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正华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正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29日及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经济晚报》上向被告熊正华公告催收债权。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熊正华与被告袁爱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熊正华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熊正华与被告袁爱娇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熊正华发放贷款,被告尚伟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熊正华与被告袁爱娇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熊正华、袁爱娇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正华、袁爱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87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元由被告熊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尧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