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雪明 张春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雪晴,张春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773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6885-2。法定代表人徐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谢雪晴,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2号9幢2单元7号,身份证号码510502197512144115。被执行人张春莉,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前进路188号附279号,身份证号码51050219820427224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雪晴、张春莉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金融借款197123.4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8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雪晴与张春莉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6号4幢7号有房产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谢雪晴与张春莉共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6号4幢7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潭区字第00001374**号,建筑面积42.18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