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渠海峰、杨静、渠海慧、渠海宁、杨雅舒、杨雅西与被执行人史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渠某某,杨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70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女。申请执行人渠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渠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渠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法定监护人渠某某,系杨某某母亲。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法定监护人渠某某,系杨某某母亲。被执行人史某某。申请执行人渠某某、杨某、渠某某、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8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渠某某、杨某、渠某某、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22064.7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渠某某、杨某、渠某某、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8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雄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