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俊杰与杨森青、张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杨森青,张东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413号原告:黄俊杰。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健。被告:杨森青。被告:张东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麦浩林。委托代理人:张志凯,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张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森青、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森青、张东梅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298.9元、误工费5483元、交通费7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梅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ge556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3179.14元,应扣除社会统筹部分。医疗费属于损耗性损失,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原告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准。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社保统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最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杨森青也垫付了三千多医疗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83元。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无证明人的签名,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予以佐证,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对原告提交顺德区第一人民医于2016年6月13号出具的11份休假证明不予以认可。原告是否在上述休假证明记载的时间休假应以医生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后补的休假证明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2015年7月26日、8月18日、8月25日、12月2日和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休假证明,合计14.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1510元/月及误工时间14.5天计算为729.78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9元,原告提供的公交车发票无开票时间,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开具时间均与其门诊治疗的时间不符,其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杨森青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杨森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3时55分许,被告杨森青驾驶粤x/ge556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顺德区伦教羊大路熹涌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森青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急诊治疗,被告杨森青为其垫付医疗费1516.8元。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牙外伤折断移位;2.多处皮肤挫擦伤。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1日、8月5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8月31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26日、12月2日、12月11日及2016年1月13日、3月11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13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合计支出医疗费34642.76元,被告杨森青垫付1463.62元,上述医疗费均只计算个人缴费部分。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合计26.5天。原告在事故受伤前自2015年5月起在佛山市名宇广告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为2408元。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8月16日撤回起诉。被告张东梅为粤x/ge556号小型客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零时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被告保险��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8586.63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586.6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27.0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27.07元。余款26159.56元(38586.63元-10000元-2427.07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杨森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方非机动车驾驶员即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26159.56��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森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0.42元(1463.62元+1516.8元),该款项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23179.14元(26159.56元-298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森青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梅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黄俊杰支付赔偿款2427.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黄俊杰支付赔偿款23179.14元;三、驳回原告黄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14元(已减半),由原告黄俊杰负担35.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张东梅、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6159.56元23298.9元被告张东梅: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及被告张东梅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核算为36159.56元(个人缴费部分)。二误工费2127.07元5483元被告张东梅: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月工资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确认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2408元/月计算,原告的休息时间26.5天有医嘱建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27.07元(2408元/30天×26.5天)。三交通费300元749元被告张东梅: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其进行治疗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本院予以酌定。赔偿项目合计38586.63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