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盛乃根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赤涧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赤涧三村村民委员会,盛乃根,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赤涧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盛贵德,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乃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乃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赤涧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涧三村)与被上诉人盛乃根、原审第三人江苏天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集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涧三村法定代表人盛贵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乃忠,被上诉人盛乃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统跃、原审第三人天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赤涧三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无优先承包权。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上诉人举行的招标程序合法,且经过公示,被上诉人明知;3.上诉人公开发包后,并未收回被上诉人的土地,双方亦达成新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盛乃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明集团当庭发表意见如下:1.坚持在一审审理期间的庭审意见,也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2.不论是上诉人有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优先权,上诉人与天明集团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都是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流转合同中争议的10亩土地的流转行为无效,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审期间盛乃根诉请判令赤涧三村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赤涧三村赔偿其损失8930元,同时依法判决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优先承包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29日,盛乃根承包赤涧三村土地10亩用于葡萄种植,承包期限为10年,盛乃根共向赤涧三村交纳了10年承包费用共计10000元,后盛乃根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际使用,并种植了黑莓等作物。2013年11月2日,赤涧三村与天明集团签订《赣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赤涧三村将包括盛乃根的10亩土地在内的共计160亩地流转给天明集团用于种植,流转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43年11月19日止,流转价款为11108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因原承包合同于2014年承包到期,农户委托村流转,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的流转款乙方负担每亩600元,计150亩×600元=90000元(第一年因几户共10亩不流转),2014年11月20日-2043年11月19日每年每亩220元,计160亩×220元×29年=1020800元,合计1110800元。”庭审中,赤涧三村提供2013年6月17日的招标现场照片、2013年10月25日招标公告及于2013年11月2日该张贴招标公告的照片、赣榆县厉庄镇招投标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3月18日书面通知一份,证明赤涧三村与天明集团签订上述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标程序进行且签订合同之前已向村民发出招标公告予以通知,且赤涧三村于2015年3月18日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盛乃根,要求其于5日内清理到期承包地上的附着物。盛乃根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看到过赤涧三村所发布的招标公告,且招投标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而赤涧三村于其后才发布公告,程序违法,另外,也从未收到过赤涧三村所发的书面通知,为此,盛乃根申请证人盛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从不知赤涧三村曾发布过招标公告。赤涧三村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赤涧三村另提供与盛乃根的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刘岭地承包5亩地,割麦分地,价格每亩260元承包费收,摘完老黑莓让地,现其它地全部让出。二、刘岭地承包不到位,南岭老黑莓地不让。经双方协商同意。盛贵德、盛乃忠盛乃根。2015年3月23日”协议另注明“只做参考,以合同为主”,盛乃根称赤涧三村并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换地的内容,故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且协议中加注的内容系赤涧三村于协议签订后第二天所写,表明赤涧三村并不想实际履行该协议,赤涧三村对此不予认可,称协议未履行系由于盛乃根违约在先,拒不让出土地所致。另查明,赤涧三村与天明集团所签订的协议中除盛乃根的十亩土地之外的其它土地承包人已领取了补偿款,并同意由赤涧三村将承包地进行流转,赤涧三村称盛乃根一直拒绝领取补偿款,盛乃根对此不予认可,称赤涧三村从未通知其领取补偿款。2015年4月份,赤涧三村强行将盛乃根地上的植物清理,造成经济损失,对于该经济损失8930元,盛乃根同意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盛乃根提供的承包费收据、《赣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赤涧三村提供的照片、书面通知、书面证明、盛乃根与赤涧三村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盛乃根与赤涧三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盛乃根承包经营赤涧三村集体土地,期限为十年,该承包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原则。而赤涧三村在与盛乃根的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前将盛乃根的承包地流转给天明集团经营使用,赤涧三村辩称该流转已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且已向村民发布招标公告,盛乃根未有参与系其自动放弃继续承包权,而综合赤涧三村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招投标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而赤涧三村其后才发布公告,显然程序违法,赤涧三村未能举证证明盛乃根已明确放弃对涉案土地继续承包的权利,故赤涧三村与天明集团所签订的《赣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涉及对盛乃根原承包的十亩土地流转侵犯了盛乃根的优先承包权,赤涧三村对该部分土地的流转行为应为无效。盛乃根虽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但对于赤涧三村是否与盛乃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决于盛乃根能否在赤涧三村发布的同等承包条件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盛乃根要求赤涧三村继续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赤涧三村赔偿经济损失8930元的诉讼请求,盛乃根要求另案主张,系盛乃根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乃根对其原承包的十亩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二、驳回盛乃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盛乃根、赤涧三村均等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抢种时上诉人采取了措施,将地上的东西拔了;2.流转款的赔偿情况,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流转;3.连云港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支出凭证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流转,钱已到位,但被上诉人没有领。被上诉人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接处警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流转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5200元支出凭证的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天明集团当庭表示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其将涉案土地流转,亦不能证明其流转涉案土地是合法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二、上诉人招标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系赤涧三村集体组织成员,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享有对涉案土地的优先承包权。而上诉人在本案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流转涉案土地时,遵循了上述原则,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的优先承包权,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其发布招投标通知的时间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赤涧三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赤涧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