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宁夏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治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夏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治东,王春花,贺兰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张伟,汪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653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营业地:银川市。负责人:张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治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治东,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春花,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贺兰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汪儒,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宁夏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治东、王春花、贺兰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张伟、汪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全部款项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雪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