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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建珍与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徐雄胜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刘建珍,徐雄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古镛镇龙池社区怡苑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叶德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珍。一审被告:徐雄胜。再审申请人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珍、一审被告徐雄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鸿翔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的担保责任因借贷关系发生而免除,对借款的担保责任因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而解除,但仍然判决鸿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悖于法。(二)刘建珍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鸿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刘建珍曾向鸿翔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并判定鸿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刘建珍从未在保证期间向鸿翔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鸿翔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三)鸿翔公司出具《担保抵押书》,系徐雄胜与刘建珍、原董事长汤立华之间恶意串通所为,应当认定无效。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刘建珍提交意见称:(一)鸿翔公司为徐雄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鸿翔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出具《担保抵押书》,证明刘建珍曾经向鸿翔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担保抵押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刘建珍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鸿翔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鸿翔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鸿翔公司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保证责任是否因《借据》的出具而终止,鸿翔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担保抵押书》的出具是否系刘建珍与徐雄胜的恶意串通所为。首先,根据2012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鸿翔公司应当对徐雄胜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徐雄胜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于8月29日出具《借据》,将应向刘建珍、汤立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00万元转为借款,与原欠款96.5万元一并共计996.5万元,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鸿翔公司于同日出具《担保抵押书》,对上述款项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该《借据》中虽然载明将欠付的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但其中48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徐雄胜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借据》系对欠付款项的进一步确认,并未加重鸿翔公司的保证责任。鸿翔公司出具的《担保抵押书》与《借据》在同一页,表明其对该《借据》约定的债务系股权转让款是明知和同意的,并且进一步同意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抵押书》系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保证责任的进一步确认,并不构成新的保证关系。故鸿翔公司对480万元承担的保证责任依然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保证责任。鸿翔公司主张《借据》的出具导致股权转让款消灭,从而导致鸿翔公司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保证责任免除,缺乏依据。其次,涉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对徐雄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期限约定,原审判决认定鸿翔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鸿翔公司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13日,其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担保抵押书》的行为,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刘建珍曾经向鸿翔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并判令鸿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鸿翔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鸿翔公司主张刘建珍与徐雄胜等人恶意串通签订《担保抵押书》,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鸿翔公司据此主张《担保抵押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鸿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方审 判 员  李桂顺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