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周仕敏、何沛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仕敏,何沛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敏,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为广西藤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沛庭,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蓝塘二路2号(综合楼)北座首层第一卡及五楼。负责人:李景泰。上诉人周仕敏因与被上诉人何沛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仕敏上诉请求:1、撤销(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425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周仕敏损失120000元,何沛庭赔偿周仕敏损失74894.5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和何沛庭按规定分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情综述。2015年2月17日上午12时,何沛庭驾驶的粤H×××××摩托车(搭载乘客1男1女)在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周仕敏驾驶的粤J×××××摩托车(搭载覃X莲)时,何沛庭扭头回看其车上跌落的是什么物品时(一审庭审时何沛庭亦认可其车辆跌落物品),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差点直接撞上周仕敏驾驶的摩托车之际,何沛庭急忙拐转车头,最终何沛庭驾驶的摩托车车架后面的纸皮箱仍然碰撞到周仕敏驾驶的摩托车左边车把,造成周仕敏摔倒严重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仕敏自行电话报警,周仕敏的妻子叫何沛庭等人过来帮忙扶起倒下的摩托车,何沛庭的儿子过来帮忙扶起摩托车,而女乘客只是近前看了一下情况说了几句道歉话,返身收拾东西,过了几分钟便步行离开了事故现场,故交警到事故现场时看不到该女乘客。当天下午周仕敏的妻子在送周仕敏去医院就诊并办妥所有手续后,约15:30分左右返回交警中队与何沛庭协商赔偿事宜,并要求何沛庭叫女乘客回交警中队做笔录,但何沛庭却不予理睬,覃X莲无奈之下只能收拾好摩托车上的物品之后返回医院。何沛庭晚上约六点左右到医院看望周仕敏,医生称周仕敏的伤情严重建议转较好的医院治疗,周仕敏即办理转院手续,何沛庭支付了全部的治疗费。二、何沛庭利用碰撞痕迹不明显、事故现场无人证及监控的情形,拒不承认其碰撞的事实,并向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和一审法院作出虚假的陈述,企图隐瞒事故真相逃避法律责任。1、本案事故的碰撞点较小且为纸质较软,故碰撞痕迹不明显。2、事发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及监控摄像,也没有其他过往车辆。3、何沛庭驾驶的摩托车上的女乘客在事故发生后间看了一下情况说了道歉话,然后离开事故现场,故交警到现场时看不到该女乘客。4、周仕敏曾请求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调取事故发生前的天网监控视频及其门口对向道路的监控视频,核实何沛庭车上人员情况,以证实何沛庭及其儿子的陈述是否真实,但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对该请求置之不理,且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处理事故(如未核实车上人员情况、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时间、出具事故认定的时间),程序明显不当。三、周仕敏申请调取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何沛庭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碰撞周仕敏驾驶的粤J×××××摩托车造成的。1、经向大地保险肇庆公司了解,何沛庭曾向大地保险肇庆公司报案,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官网记载出险经过为“被保险人何沛庭所持有的豪进牌HJ125E,车牌号码为粤H×××××于2015年2月17日15时1分由何沛庭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不详,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该记载内容是大地保险肇庆公司根据何沛庭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电话报案陈述内容概括形成,直接证明本案事故是两车碰撞造成。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取证。2、何沛庭在事故发生时是承认事故是其造成的,并当天支付了在德庆县X卫生院救治费用。若何沛庭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者,周仁敏不可能向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何沛庭也不会支付该费用。3、大地保险肇庆公司事后曾多次电话联系周仕敏,要求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故大地保险肇庆公司是知悉保险事故详情的。四、关于《询问笔录》中碰撞位置的陈述不同的说明。周仕敏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更能详细知悉事故发生碰撞的具体位置,故2015年2月28日在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做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何沛庭驾驶的摩托车后架后面纸皮箱碰撞到周仕敏驾驶的摩托车左边车把”是事故发生碰撞的真实经过。周仕敏妻子覃X莲是摩托车上乘客,是在事故发生后看见何沛庭驾驶的摩托车车架后面的木板斜歪了,故认为是木板碰撞到周仕敏驾驶的摩托车左边车把。才导致在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做的《询问笔录》陈述为“何沛庭驾驶员的摩托车车架后面的木板碰刮周仕敏的车辆左边车把”。因事故发生时何沛庭摩托车车架后面木板和纸皮箱是连在一块的(车后架有木板,木板上放有纸箱),由于周仕敏及其妻子事故发生时所在位置不同,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对碰撞的位置有认识偏差均属正常,但碰撞位置(碰撞到左手车把)是可以确定的。周仕敏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并向本院申请向德庆县公安局调取国道X线134公理700米(事故现场)往肇庆方向约500米的天网监控视频(2015年2月17日11时至12时5分)和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门口对向道路的监控视频(2015年2月17日11时至12时5分),向大地保险肇庆公司何沛庭在2015年2月17日的事故报案音频资料和本案事故的抄单记录(即处理事故的情况)。被上诉人何沛庭辩称,请求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本案交通事故与何沛庭无关。被上诉人大地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是肇事车辆摩托车粤H×××××在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保险肇庆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事故事实认定不清,周仕敏以大地保险肇庆公司的出险记录作为碰撞发生的证据,应不予采纳。该记录为查勘员对出勘的惯性记录,未经现场调查,没有任何证明作用,虽然事故发生后积极调解理赔,但无法证明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对碰撞事实的认可。因此,周仕敏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何沛庭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大地保险肇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大地保险肇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周仕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周仕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何沛庭赔偿49766.44元,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和何沛庭合计赔偿1697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和何沛庭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仕敏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周仕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何沛庭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894.59元;3、本案诉讼费由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和何沛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12时5分,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接周仕敏电话报案称:其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X莲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X旧收费站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仕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询问:周仕敏说是何沛庭摩托车尾装的纸箱碰到周仕敏摩托车的左手把位置;而何沛庭说其一直行驶在周仕敏前面,何沛庭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倒地声后把摩托车停靠到路边。经检验:粤J×××××摩托车与粤H×××××摩托车的检验结果均为转向灵活、刹车安全有限。经对双方车辆勘查,无发现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且事故现场被移动,又无其他证人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日出具德公交证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调查事实和检验鉴定都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成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不确定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周仕敏即到德庆县X卫生院门诊治疗,何沛庭为周仕敏代支医疗费共231.9元,周仕敏后又在当天转到广西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4日出院,广西X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肺下叶肺挫伤。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病史确认无误,出院医嘱已理解,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共用去3580.37元。2015年2月24日,周仕敏到广西玉林市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天,广西玉林市X骨科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肱骨头粉碎骨折。住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经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后,于2015年2月27日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头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人工植骨术。术后支持预防感染治疗,切口干洁拆线出院。意见与建议:1、3月内禁止上肢持重,3月后回院拍片复查,指导后续治疗;2、适当左上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诊。周仕敏共用去医疗费28057.91元。2015年9月22日,周仕敏向广东X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广东X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仕敏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被鉴定人周仕敏损伤后需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周仕敏用去鉴定费用2770元。2015年11月9日,周仕敏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周仕敏出具一份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食品流通;烟草制品零售。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地铺之一,注册和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周仕敏出具一份租约合同,证实其向黎X耀租赁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地铺之一面积95平方米。又查:周仕敏出示一份X公安局X派出所证明:周仕敏父亲周X海,(1953年3月5日出生),母亲宋X容(1951年6月8日出生),周X海与宋X容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周X香(女)、周仕敏(男),周X勇(男),均成年。再查:粤H×××××摩托车行驶证车主为何沛庭,该车在大地保险肇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BXXXX,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调取了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图、勘验图、询问笔录等材料,并出示了该证据给周仕敏、何沛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周仕敏及其妻子覃X莲在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的询问笔录中对碰撞时的碰撞位置陈述和对何沛庭车上人员的陈述有矛盾,周仕敏认为是何沛庭驾驶的摩托车车架后面的纸皮箱碰刮其左边车把,覃X莲认为是何沛庭驾驶的摩托车车架后面的木板碰刮周仕敏驾驶的车辆左边车把,周仕敏及其妻子覃X莲认为何沛庭驾驶的摩托车上有三人,而何沛庭的陈述只有二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周仕敏、何沛庭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发生碰撞,周仕敏的受伤与何沛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对双方车辆勘查,无发现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且事故现场被移动,又无其他证人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该证明是交警部门依法结合调查事实和检验勘查后作出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周仕敏主张是与何沛庭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事故,缺乏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同理,周仕敏的受伤与何沛庭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周仕敏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仕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847.66元,由周仕敏负担。二审中,何沛庭和大地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周仕敏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一审法院向德庆县公安局调取有关视频资料。德庆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日前,我局收到贵院的关于调取周仕敏、何沛庭交通事故案件监控视频录像的函。经翻查该事故档案及重新调查走访,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上午11时至12时05分在国道X线134公里+700米处的交通事故,现场附近厂区和路边商店、住宅均无视频监控录像,故无法调取视频录像。另外,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中队门口对向道路的监控视频录像的储存时间是一个月,而该交通事故案发至今天已一年多,监控视频录像已经消失,因此无法提供。特此说明德庆县公安局(加盖公章)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向大地保险肇庆公司调取《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主要记载如下:保险单号:PDDBXXXX,报案编号:RDDBXXXX,被保险人:何沛庭,号牌号码:粤H×××××,号牌底色:蓝,报案人:何沛庭,报案时间:2015021715:11:51,出险原因:碰撞,是否第一现场报案:否,出险时间:2015021715:11:51,VIN码:08844,发动机号:907837,车架号:08844,出险摘要:被保险人何沛庭所持有的豪进牌HJ125E,车牌号码粤H×××××于2015年2月17日15时1分由何沛庭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不详,两车相撞事故造成:标的车粤H×××××,损,三者车粤000**,损,1,三者,受伤,整个事故大约损失0.00,报案人:何沛庭0130××××0197,联系人:何沛庭130××××0197等内容。另查明,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日出具德公交证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情况”栏记载如下:“2015年2月17日12时5分,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接周仕敏电话报案称:其驾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X莲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X旧收费站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仕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询问:周仕敏说是何沛庭摩托车尾装的纸箱碰到周仕敏摩托车的左手把位置;而何沛庭说其一直行驶在周仕敏前面,何沛庭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倒地声后把摩托车停靠到路边。经检验:粤J×××××摩托车与粤H×××××摩托车的检验结果均为转向灵活、刹车安全有效。经对双方车辆勘查,无发现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且事故现场被移动,又无其他证人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调查事实和检验鉴定都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成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不确定该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焦点是:何沛庭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与周仁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根据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日出具德公交证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情况”栏记载如下:“2015年2月17日12时5分,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接周仕敏电话报案称:其驾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X莲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X旧收费站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周仕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中队询问:周仕敏说是何沛庭摩托车尾装的纸箱碰到周仕敏摩托车的左手把位置;而何沛庭说其一直行驶在周仕敏前面,何沛庭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倒地声后把摩托车停靠到路边。经检验:粤J×××××摩托车与粤H×××××摩托车的检验结果均为转向灵活、刹车安全有效。经对双方车辆勘查,无发现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且事故现场被移动,又无其他证人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调查事实和检验鉴定都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成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不确定该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周仕敏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大地保险肇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但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只是根据何沛庭事后报案记录,并不是大地保险肇庆公司勘查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核实的记录,且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内容与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符,也与周仁敏和何沛庭双方确认的事实不符,如案发时间、出险地点、对方车辆号牌等不符或没有,无法推翻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发生地法定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效力高于其他单位或者部门作出的证据效力。因此,应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经对双方车辆勘查,无发现有明显的碰撞痕迹,……”这表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对双方车辆勘查,无发现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因此,无法认定何沛庭驾驶的摩托车与周仕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一审法院判决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仕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89元,由周仕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鑫审判员 吴国红审判员 李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智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