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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汉黄某与邓马峰邓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黄某,邓马峰邓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758号原告黄汉黄某,男,1936年8月12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金玉程某某,女,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邓马峰邓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锦绣银座)第五层N16-17单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公寓20层。负责人,许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王某,系华安公司的员工。原告黄汉黄某诉被告邓马峰邓某某、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邓马峰邓某某的申请,2016年7月13日依法追加华安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玉程某某,被告邓马峰邓某某、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黄某起诉称,2016年2月6日6时55分,被告邓马峰邓某某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岭北镇沿麻章金川路往麻章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麻章区金川路金星酒家路口路段时,由于通过路口未降低车速,与沿银海路从北往南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26493)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派员处理,认定被告邓马峰邓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详见湛公交麻认字2016第86号《道路通过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头部外伤后综合症;3、××。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治疗费16666.0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31466.01元:1、医疗费1666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3、营养费1110元(30元×37天);4、护理费7400元(100元×37天×2人);5、交通费1500元;6、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修理费1090元。被告邓马峰邓某某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该车向被告浙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99A40B0330201500B05,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166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合计21476.01元。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给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11476.01元,按事故责任,被告邓马峰邓某某应给原告赔偿6885.61(11476.01×6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9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浙商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给原告赔偿89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有: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坏修理费109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浙商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给原告赔偿109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浙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给原告赔偿19990元(10000元+8900元+1090元);二、被告邓马峰邓某某给原告赔偿6885.61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邓马峰邓某某驾驶肇事的粤G×××××号小轿车在华安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邓马峰邓某某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治疗6000元,因此,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被告华安公司给原告赔偿855.61元。原告黄汉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广东省道路交通故事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发票。被告邓马峰邓某某答辩称:1、要求依法追加华安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2、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判决邓马峰邓某某赔偿其6885.61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黄汉黄某赔偿邓马峰邓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G×××××号小轿车的车损、拯救费及罚款损失共计4550元一半2275元;4、判决黄汉黄某退还邓马峰邓某某为之垫付的医疗费2886.4元及预借的治疗费6000元,共计8886.4元;5、本案的反诉费由黄汉黄某承担。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办理反诉手续,以上理由作为答辩意见,不需要本院审理反诉的请求。被告邓马峰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商业保险单、发票、商业保险卡;3、车损《收据》、拯救费《发票》、《罚款收据》;4、医疗收费票据;5、信社“凭单”;6、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华安公司答辩称:粤G×××××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2月6日被告邓马峰邓某某驾驶该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未见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证据无异的情况下,华案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50%进行赔偿。1、医疗费:扣减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按50%赔偿,被告邓马峰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50%=1850元。3、营养费:30元×37天×50%=555元;4、护理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5、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6、三轮电动车维修费: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华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6时55分,被告邓马峰邓某某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岭北镇沿麻章金川路往麻章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麻章区金川路金星酒家路口路段时,与沿银海路从北往南过路口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26493)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派员处理,认定被告邓马峰邓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门诊治疗费2886.4元,住院治疗37天,住院治疗费16666.01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头部外伤后综合症;3、××。另查明,被告邓马峰邓某某系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马峰邓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治疗费2886.4元及住院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被告邓马峰邓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参加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汉黄某即被送往治疗,其中门诊治疗费2886.4元,住院治疗费16666.01元共19552.41元,有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100元/天×37天),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并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7400元(100元×37天×2人),并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两名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黄汉黄某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计赔5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90元,并提供《广东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汉黄某的合法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00元,共7900元,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黄汉黄某赔偿。车辆损失费10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汉黄某的合法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95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100元,共24352.41元,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黄汉黄某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4352.41元(24352.41元-10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赔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邓马峰邓某某负同等责任,且被告邓马峰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即原告应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邓马峰邓某某承担事故60%责任,被告华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原告黄汉黄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4352.41,被告华安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原告黄汉黄某赔偿8611.44元(14352.41元×60%),由于被告邓马峰邓某某已垫付的门诊费用2886.4及住院费6000共8886.4元,已超出被告邓马峰邓某某应当赔偿的该项损失的范围,原告的该项损失已得到足额的赔偿,且被告邓马峰邓某某当庭提出没有办理反诉手续,不需要审理反诉的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再处理,对被告邓马峰邓某某在答辩状提出的第三、四、五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汉黄某损失18990元(7900元+10000元+109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汉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95元,由被告邓马峰邓某某负担166.71元,原告黄汉黄某负担6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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