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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赵志勇与王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王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285号原告:赵志勇,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军,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志勇诉被告王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赵俊华借款4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保证在2014年11月16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原告和赵俊华协商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对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被告王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朋军向赵俊华借款40000元,被告王朋军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王朋军借赵俊华现金肆万元正保证2014年11月16日还清(40000元正)、王朋军、2013年11月1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朋军未予偿还。2016年1月10日,原告赵志勇与赵俊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赵俊华将该笔4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转让给原告赵志勇,该债权转让协议自送达或告知债务人王朋军之日起生效。生效后,赵志勇凭本协议及四万元借条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应当将借款直接还给受让人。2016年4月13日,原告赵志勇通过邮局向被告王朋军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勇与赵俊华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通知债务人被告王朋军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朋军应当将该40000元债务及时支付给原告赵志勇,故原告赵志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勇款4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静审 判 员  黄国平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