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孝东与被告陈学明、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东,陈学明,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07号原告杨孝东,男,仡佬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富,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明,男,汉族,居民。被告谢瑞宇,男,汉族,居民。被告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辉,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生,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孝东与被告陈学明、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明、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东诉称,2014年12月19日07时05分,被告陈学明驾驶苏C×××××牵引苏C×××××车行至龙井路与文萃路交叉口时,苏C×××××号车与黄显芬驾驶的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杨鹏现场死亡,杨曼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经蒙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显芬、杨鹏、杨曼无责任。被告谢瑞宇系被告陈学明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陈学明系谢瑞宇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系云G×××××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1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明、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称辩,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及时足额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另作陈述。原告对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杨孝东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认定被告陈学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三、停车费《发票》原件一张、施救费《发票》原件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四、蒙自玉胜修车场出具的《收据》、《发票》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事故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1200元。五、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陈学明、谢瑞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陈学明是货车的驾驶员,谢瑞宇是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电动车载两人不符合安全要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组证据中对施救费无异议,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四组证据中修理费开支过高,公司认可1000元,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保单抄件》复印件三份,证实苏C×××××车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C×××××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学明、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等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陈学明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蒙自市龙井路由东向西行驶。于当日07时05分行至龙井路与文萃路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遇同向直行由黄显芬驾驶的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杨鹏、杨曼;车主系原告杨孝东),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杨鹏现场死亡,杨曼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该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蒙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陈学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暸望,遇同向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电动车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击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尾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学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显芬、杨鹏、杨曼无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谢瑞宇,陈学明系谢瑞宇聘请的驾驶员。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云G×××××号电动车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学明、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蒙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确认陈学明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显芬、杨鹏、杨曼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陈学明系谢瑞宇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瑞宇承担赔偿责任,陈学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车辆车主谢瑞宇以被告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谢瑞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停车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处理,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因被告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故被告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孝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3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谢瑞宇、新沂市政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勃人民陪审员 马朝云人民陪审员 张 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