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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川丽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川丽烟酒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13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川丽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营者:葛朝川,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川丽烟酒店(以下简称川丽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川丽烟酒店的经营者葛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裕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讼川丽烟酒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3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张裕”、“CHANGYU”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经过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其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2016年7月21日,其发现川丽烟酒店内销售假冒的标有“CHATEAU”字样的干红葡萄酒,该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川丽烟酒店辩称,案涉的酒是其经营者葛朝川的父亲的朋友送的,其不知道该酒是侵权商品。张裕股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川丽烟酒店进行了质证,川丽烟酒店仅认为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张裕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川丽烟酒店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该商标被国家商务局评为“中华老字号”。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股份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等商标,并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2016年7月2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张裕股份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卜飞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杨家山12栋、门头名为“金世纪超市”的店铺内,以35元的价格现场购买了标注有“CHATEAU优选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该店内放有川丽烟酒店的证照。2016年8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庭审中,在确认案涉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正面的标贴上标有“CHATEAU”字样,并如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相同突出首字母“C”、尾字母“U”,底部标有“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葛朝川注册成立了名称为“马鞍山市花山区川丽烟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等,资金数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为案涉第5019117号“CHANGYU”、第5595235号“张裕”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裕股份公司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川丽烟酒店所销售的案涉葡萄酒所使用的“CHATEAU”与案涉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均突出首字母“C”、尾字母“U”,中间也有两字母相同,两者之间构成近似,且案涉商标标贴底部还标有“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更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应认定案涉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张裕集团公司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的专用权。川丽烟酒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并未提供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川丽烟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张裕股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川丽烟酒店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故本院只能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川丽烟酒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张裕股份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含合理开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花山区川丽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19117号“CHA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马鞍山市花山区川丽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元,马鞍山市花山区川丽烟酒店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莉附件一: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张裕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裕股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一份;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一份;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一份;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一份;6.川丽烟酒店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7.(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一份,施封侵权商品一件;8.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票据、市场调查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各一份。附件二: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