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诉七台河市万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台河市万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台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902号原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潘丽萍,职务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佟良跃,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杰,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市万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机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孟松章,男,职务经理。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少纯,男,职务主任(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鞠宏钧,男,系该单位副主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万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良跃、张明杰、被告七台河市万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松章、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鞠宏钧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第二被告将倭肯河坝下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倭肯河坝下荷花池环境整治工程,荷花池及林台项目,倭肯河坝下绿化带的三项工程,这三项工程于2009年10月、11月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经七台河市审计局最终结算,这三项工程总造价13295412.00元。另外,原告的设计单位为第一被告设计上述工程,工程设计费50万元。工程总造价加上工程设计费共计13795412.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底,被告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和设计费4.795.412.0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将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通过磨账,磨给了浙江的一个公司,而第一被告根本无力偿还原告工程款,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不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是将该款磨账给他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5412.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三份及设计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万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企业法人。3.七台河市审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原告施工的清园及林台工程是审计局审定的工程价款;第二被告坝下工程分别由原告等十八家施工;工程结算由市政工程管理处、万机公司和施工单位三家办理;万机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工程款900万元。4.企业咨询函复印件,证明被告万机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和设计款4795412.00元均没有异议。5.中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6.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将坝下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七台河市万博公司,其中包括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款。7.企业信息表两份,证明万机公司是法人企业,万博公司的董事和股东都是第一被告万机公司孟松章。8.竣工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和万机公司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七台河市万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确实欠了这个数额,我方认可,市政工程管理处给付拖欠我工程款后我第一时间就给付原告。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不同意,政府也没有给我利息,在政府没有给付我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已经给付原告70%的工程款了,所以原告要求我再给付利息,我不同意。被告七台河市万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我们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问题不清楚,我们确实欠第一被告工程款3805万元,至于他们怎么清算我不管,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也不能同意。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市工程管理处将倭肯河坝下工程发包给被告万机公司,后被告万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博艺公司。2009年10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该部分工程总造价13295412.00元。另原告为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设计,设计费50万元。被告万机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和设计费479541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二被告协议将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拖欠被告万机公司承建的七台河市倭肯河坝下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3805万元转至案外人七台河万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至今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机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被告万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795412.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万机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795.412.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专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但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应赔偿其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万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954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七台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3.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七台河万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应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郎 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