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雪晴与徐晓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晴,徐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655号原告:孙雪晴,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徐晓强,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孙雪晴诉被告徐晓强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依法带回;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2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又都在天津打工,经过不断的交往逐渐建立恋爱关系,中间又有媒人说和介绍,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性格难以相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尤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被告的感情在一年的争吵中已经消磨殆尽,原、被告自2016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晓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接触,相互了解较多,结婚时间较长,应当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分居时间较短,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