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执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雪银与被执行人王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雪银,王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970号申请执行人石雪银,女,1962年5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仲,男,1984年6月20日生,回族。申请执行人石雪银与被执行人王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玄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石雪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仲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仲名下有苏A×××××、苏A×××××汽车两辆,本院已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王仲名下无房屋、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上述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