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会亮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735号原告:孙会亮,男,1985年7月1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会亮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6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孙会亮与被告签订了车牌为冀B×××××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148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7月3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此车由西向东行至王盼庄立交桥桥上,撞到了路边隔离墩上,造成冀B×××××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支出公估费78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608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148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性及无其它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意见在举证质证时一起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会亮提供其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所做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确定车辆估损金额为26080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为21682元,维修项目金额为470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302元。原告孙会亮支出公估费782元。其另提供配件及维修发票3张、配件清单1张,以此证明冀B×××××车辆已修理及损失情况;同时主张因事故产生拖车费500元,对此提供拖车费发票1张。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以此主张车辆损失为11604元。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会亮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608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维修发票和配件单明细为证,但其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对此本院酌情扣减残值5420元,冀B×××××车辆损失应为20962元;因原告孙会亮在公估前未通知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其诉请中未主张拖车费损失,故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告孙会亮提供的证据效力,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冀B×××××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会亮车辆损失20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会亮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962元;二、驳回原告孙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原先孙会亮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