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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贾xx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贾xx,邵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代表人:邵凤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岺,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万沾,该村民委员会会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xx,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贾xx之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xx,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邵xx之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再审申请人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家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贾xx、邵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家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一审的起诉请求是被申请人应清除宅基地使用范围外正房后大檐、房后台阶、南院墙,归还侵占的集体土地。一审法院对拆除南院墙的诉请漏判。二审法院将南院墙作为房屋主体,判决翻建房屋时再归还村委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使集体利益遭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贾xx、邵xx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所建房屋并未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不存在侵占集体土地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蓟县土地登记卷宗记载的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不符,该证据是伪造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被申请人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南院墙的位置是否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而侵占了集体土地。两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并结合蓟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的记载,认定了被申请人建造的主房和附属建筑侵占了集体土地。考虑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的整体性,如果拆除部分房屋外墙必将影响房屋安全及使用,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且在2012年翻建房屋时申请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综合平衡后判决维持现状,由被申请人给付占地费用,待更新房屋时再退出占用的集体土地。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亦属适当;关于南院墙是否超出范围问题,二审法院根据蓟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宗地图的记载,认定南院墙应比西邻焦xx家院墙南北多出0.5米,并未占用集体土地,据此驳回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拆除南院墙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对此漏判的问题,亦无将南院墙作为房屋主体的表述。综上,程家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