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楼锋、郑斌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楼锋,郑斌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693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王之斌,该行员工。被告楼锋,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郑斌峰,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楼锋、郑斌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基于被告楼锋欠付透支“大唐信用卡”本息等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楼锋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434.25元、利息2989.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滞纳金521.71元,共计13945.38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斌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台州银行陈述信用卡催收情况,据台州银行陈述,其曾以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楼锋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