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虞井从与徐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井从,徐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井从。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军,男1959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虞井从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井从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3月30日原、徐志军签订了桔梗《收购合同》,虞井从欲收购徐志军20亩桔梗,合同中约定每市斤桔梗1.8元,虞井从给付徐志军定金20000元。后来虞井从带领安徽客商去徐志军处收购桔梗的时候,徐志军要求涨价,双方未达成一致,徐志军表示不卖桔梗了,致使虞井从没有完成对徐志军桔梗的收购,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徐志军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志军双倍返还定金。虞井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30日其从徐志军所住的毛家窝铺村收购桔梗,当时徐志军称有桔梗20亩,其和徐志军签订了桔梗收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每市斤1.8元,给付徐志军定金2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而后徐志军以桔梗涨价为由转卖他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徐志军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由徐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虞井从与徐志军签订了桔梗《收购合同》,虞井从欲收购徐志军20亩桔梗,合同中约定每市斤桔梗1.8元,虞井从给付徐志军定金20000元。后来虞井从带领安徽客商去徐志军处收购桔梗的时候,徐志军要求涨价,双方未达成一致,徐志军表示不卖桔梗了,致使虞井从没有完成对徐志军桔梗的收购。庭审中就双方签订此收购合同的主合同标的额,虞井从没有举证证明。现在就收购桔梗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致虞井从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虞井从、徐志军签订收购合同后徐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卖给虞井从桔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定金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虞井从要求徐志军返还定金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虞井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虞井从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主合同标的额,该院对虞井从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徐志军辩称,其与安徽客商签订的收购合同,虞井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因虞井从不认可,且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徐志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付虞井从定金款20000元;二、驳回虞井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虞井从与徐志军在《收购合同》中约定,每市斤按110斤为1袋,扣除10斤杂质,按100斤一袋计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定金数额如何确定、徐志军是否应双倍返还虞井从定金款。一、是否应双倍返还问题。虞井从与徐志军签订的《收购合同》明确约定,买卖标的为20亩桔梗,每市斤1.8元,按110斤/袋折100斤/袋(扣除10斤杂质)标准计算,徐志军收受定金20000元,后因徐志军要求涨价拒绝交付标的物致使双方未能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因徐志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卖桔梗的义务,故其应双倍返还虞井从定金款。二、关于定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买卖标的额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虞井从应对双方买卖的标的额负举证证明责任。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虞井从放弃对标的额进行鉴定的权利(见原审卷宗第62页),致使本案不能通过鉴定结论确定双方买卖的标的额,虞井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徐志军自认每亩地桔梗产量1200-1300市斤(见原审卷宗第48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双方《收购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买卖标的额为39272.72元(20亩×1200斤×100/110×1.8元)。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定金的数额,但约定数额过高,超过标的额20%的部分应认定为预付款,即虞井从给付徐志军的定金应认定为7854.55元,其余12145.45元应认定为预付款。因徐志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卖桔梗的义务,故其应返还虞井从预付款12145.45元,并返还定金15709.1元(7854.55元×2),合计27854.55元。综上所述,虞井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二、徐志军返还虞井从预付款12145.45元,返还定金15709.1元,以上款项合计2785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虞井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30元,由徐志军负担721元,由虞井从负担3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