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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德俊诉刘武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俊,刘武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541号原告:李德俊,男,汉族,56岁。被告:刘武河,男,汉族,47岁。原告李德俊与被告刘武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9日由审判员林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俊、被告刘武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俊诉称:2010年春,刘武河从李德俊处购买价值50400元的化肥,但未支付货款。现李德俊提起诉讼,要求刘武河支付化肥款50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4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武河辩称:刘武河在李德俊处赊购50400元的化肥一事属实,但是李德俊出售给刘武河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李德俊放弃该笔债权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刘武河在李德俊处赊购价值50400元的化肥,并于2010年4月20日向李德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12月19日前还清上述化肥款。现李德俊提起诉讼,要求刘武河支付上述化肥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诺书1份。本院认为:刘武河向李德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化肥的真实性,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逾期,刘武河未支付李德俊化肥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李德俊要求刘武河支付拖欠的化肥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刘武河向李德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利息计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12月20日计算,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于李德俊主张的化肥质量不合格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德俊化肥款50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4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武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