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勉县。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及8月间在翔安区马巷镇友达光电有限公司生活区F幢宿舍楼,采取用卡片撬开门锁的方式,多次进入他人宿舍盗窃财物,其中,于2月5日19时许在414宿舍盗走被害人覃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70元;于8月3日19时许在202宿舍盗走被害人苏某某现金80元,在206宿舍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700余元,在407宿舍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现金550元;于8月12日19时许在411宿舍盗走被害人罗某的现金100余元及黄金手链一条(无法鉴定价值)和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340元;于8月15日19时许在442宿舍盗走被害人柯某某的现金170余元和被害人颜某的一只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822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在宿舍楼一楼被公司保安抓获,后被扭送公安机关,并被缴获塑料卡二张、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258元等物,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已将黄金戒指发还被害人颜青。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覃德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元、被害人苏俊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被害人黄启烂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蒋水燕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被害人罗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李素雅经济损失人民币340元、被害人柯金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70元。三、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58元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四、扣押在案的邹钟身份证(号码:522126199511026039)一张发还其本人。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卡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