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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石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兴,男,1986年8月1日出生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衡水市冀州区。200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逮捕。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石兴从网上购买了一个汽车解码器,用以控制汽车车门的开关,当车主下车用遥控器钥匙锁车门时,其便事先打开汽车解码器,如果接受到汽车的信息,解码器就会发出“滴”的一声,屏幕上会显示一串代码,便可以此解码器控制汽车车门的开关(按解码器的按钮“1”是锁车门,按钮“2”是开车门),从而盗窃他人汽车内的钱财。后其经多次试验成功,一切准备就绪,将枣强县移民文化园停车场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1.2016年5月26日左右,16时许,被告人石兴驾车来至枣强县移民文化园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解码器将家住冀州市长乐街的段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北斗星及另外两辆车的车门打开,接着其先后进入到三辆车内翻找,从段某的车内找到人民币700余元,后锁上车门逃走。2.2016年5月2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石兴又驾车来至枣强县移民文化园停车场内,寻找作案的车辆,后其将自己的车停靠在来此游玩的枣强县张秀屯乡后崔庄村冯某驾驶的别克凯越汽车附近,车主用遥控钥匙锁车时,其手中的解码器便收到信号,待车主等人走后,其先按了解码器的按钮“2”,将冯某的汽车车门打开,之后,见周围没人注意就钻进该车内翻找,从车后备箱内找到一女士手提包,将包内的人民币现金2700元左右翻出锁门逃走。3.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石兴再次驾车来至枣强县移民文化园停车场内,观察进入的车辆寻找目标,此时,枣强县枣强镇左武庄村的姚某正驾驶一辆别克凯越汽车进来,后将该车停靠于停车场的北头,其便��事先准备好的解码器将该车车门打开,趁无人注意钻入该车内进行翻找,将姚某放于方向盘下方的人民币100元翻出后锁门,欲打算驾车逃跑时,被枣强县住建局移民文化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抓获。综上,被告人石兴共实施盗窃作案3次,盗窃人民币现金合计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石兴网购汽车解码器一个,用以控制汽车车门的开关,当车主下车使用遥控器钥匙锁闭车门时,其便事先开启解码器,如解码器接受到该车信息,便会自动发出声响,屏幕上则会显示一串代码,便可用解码器控制汽车车门的开关(按钮“1”为锁车门,按钮“2”为开车门),以此进入车内窃取他人财物。后其经多次试验成功,便将枣强县移民文化园停车场作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1.约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石兴驾驶其牌照号为冀T×××××福特轿车来至枣强县移民文化园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解码器将段某(男,住衡水市冀州区长乐街)停放于此的北斗星汽车车门打开,后进入该车内窃取人民币现金700元后锁闭车门离开。2.2016年5月2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石兴又驾驶其上述轿车来至枣强县移民文化园停车场内,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将冯某(男,枣强县张秀屯乡后崔庄村人)停放于此的别克凯越轿车车门打开,并进入该车内,将放于该车后备箱处一女士手提包内的人民币现金2700元盗走后锁闭车门离开。3.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石兴再次驾驶其上述轿车来至上述相同地点,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将姚某(男,枣强县枣强镇左武庄村人)停放于此的别克凯越轿车车门打���,并进入该车内,将姚某放于该车方向盘下方的人民币现金100元窃得后锁闭车门欲驾车离开时,被枣强县住建局移民文化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其所获赃款人民币100元被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石兴共实施盗窃作案3次,合计盗窃人民币现金3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段某、冯某、姚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宋某的证言;枣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物证被告人石兴所盗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牌照号为冀T×××××福特轿车一部、汽车解码器一个及照片,被害人段某牌照号为冀T×××××北斗星汽车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547号刑��判决书,被害人收到退赃款的收款证明,被告人石兴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本案审理期间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石兴的作案工具牌照号为冀T×××××福特轿车一部、汽车解码器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董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胜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