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常青与被告张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常青,张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123号原告:叶常青,男。委托代理人:刘社平,男。被告:张绪明,男。委托代理人:夏孝文,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常青与被告张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常青之委托代理人刘社平,被告张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绪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5月起按年利率5.6%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张绪明创办零陵津名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叶常青购买二手设备一套,总价款200万元,张绪明验收后组装设备,已给付大部分货款,下余货款20万元一直未付。经催讨,张绪明说厂子经济紧张,一时付不出钱,便将货款转为借款,2016年1月6日,张绪明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清该款。被告张绪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2、债务转移,相关抗辩权也一并转移。本案买卖合同的乙方(买受方)并不是被告,被告出于义气才同意写借条付款。但在原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卖方)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扣留一台打磨机,造成乙方花费二次运输费30000元。根据《刨花板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50万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债权已远远超过本案金额,对此,被告保留诉权;3、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绪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叶常青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售二手设备,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给付未付货款20万元,被告以借条形式确定该货款金额,故对原告叶常青要求被告张绪明给付该2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应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故对其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常青货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叶常青要求被告张绪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