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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郑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282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被告:郑锦,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诉被告郑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4403.20元,利息12743.57元,罚息复利11500.66元,共计198647.43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7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7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付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就所购买的一汽宝马7系汽车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仅还款5期,共计78817.56元,其中本金65596.80元,利息12894.97元,罚息复利215.79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已逾期未还9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一次性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174403.20元,利息12743.57元,罚息复利11500.66元,共计198647.43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共同向贷款人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17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为放款日基准利率上加0.7700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购置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就所购买的宝马汽车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12日还款5期,共计78817.56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双方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3.9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零售贷款放款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郑锦欠款明细》、《划款授权和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403.20元,利息12743.57元,罚息复利11500.66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403.20元,利息12743.57元,罚息复利11500.6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锦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郑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403.20元,利息12743.57元,罚息复利11500.66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郑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