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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字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连春伟与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春伟,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华,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字65号原告连春伟,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西段。机构代码L0470995-X。法定代表人马自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华,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彦军,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狮河区工区路540号11楼。机构代码66889211-7。法定代表人卢泽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谢明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连春伟诉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华、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018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连春伟,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郑建华、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郾民初字018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春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自正、委托代理人尚本辉,被告郑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马自正通知郑建华和原告连春伟为其客户安装美的空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原告从楼上摔下,头部及身体受伤。后郑建华和美凯公司人员拨打了120,原告被120送到漯河市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现虽已脱离危险,但由于大脑受伤严重,意识未完全恢复。原告认为,被告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以及与原告在一起工作的郑建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提供的空调外支架的承重低于200公斤,为不合格产品,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47878.10元。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郑建华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郑建华有安装空调资质证书,答辩人在选任上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是定做人,郑建华是承揽人。双方约定安装一台柜机是120元,一台挂机是70元-80元,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安装工具是承揽人自备的,承揽人在完成空调安装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受答辩人的指挥、管理,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安全义务也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2、答辩人在主观选任上也不存在过失。郑建华持有安装空调的资质证书,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根本不认识连春伟,也从未让连春伟为答辩人安装空调。连春伟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其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连春伟明知自己没有安装空调资质证书而进行空调安装活动,其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连春伟不具备安装空调从业资质,违反空调安装规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在明知自身体重较重情形下,仍坐在二楼窗外美的空调主机支架上安装主机,因支架无法承受其自身体重和主机重量,致使支架断裂,且其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不系安全带,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郑建华辩称:郑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郑建华的诉讼请求。郑建华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过错。在安装过程中答辩人正在室内接线,原告没有和被告打招呼便私自安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从本案情况看,连春伟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从楼上摔下,造成头部及身体受伤,事故直接原因是连春伟在二楼窗外安装空调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系安全带。2、连春伟要求信阳美的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是信阳美的公司要负管理责任,但事实上信阳美的公司与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无业务上的直接关联,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空调也不是从信阳美的公司进的货,所以信阳美的公司对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无管理责任。连春伟不是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安装员工,也不是漯河售后服务公司安装员工,信阳美的公司对漯河售后服务公司的日常培训连春伟也从来没有参加过。综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辩称: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追加被告通知书,追加的是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答辩人的名称不符,答辩人的名称是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区分局。2、2013年8月6日答辩人与漯河市漯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漯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2013年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答辩人购买漯河市漯美电器有限公司六台空调,价款8800元,答辩人于2013年8月8日给付漯河市漯美电器有限公司空调价款8800元,漯河市漯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给答辩人安装空调,因该空调需办理政府采购手续购买,答辩人先行安装,安装后补办政府采购合同。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是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美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三被告均与答辩人购买空调无关,答辩人是和漯河市漯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被答辩人应该给哪公司干活起诉哪公司,答辩人作为购买方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连春伟与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造成自身损害是不承担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况是不能忽略的,即定作人在选任人方面有过失的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但书”明确规定:“。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包含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因此,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尽管被答辩人本人明知安装空调存在危险,不安全操作,不佩戴安全绳,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但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明知被答辩人无高空特种操作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生产监控,将高空空调安装工作交给被答辩人完成,存在主观选任过失,因此,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被答辩人摔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连春伟与被告郑建华一起到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二楼安装美的空调,在安装过程中,连春伟坐在二楼窗外美的空调主机支架上,安装主机。因支架无法承受连春伟体重和主机的重量,造成支架断裂,而连春伟又没有系安全带,连春伟便和主机一起从二楼摔下,造成伤害。原告连春伟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4年4月18日,连春伟又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19天。共计住院4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5525.93元,另外连春伟出院后漯河市中西药业中心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3660元。××例显示连春伟的伤情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多发椎体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例显示连春伟的伤情为:1、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术后;3、右侧中耳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连春伟的伤情进行有无精神智力障碍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2014)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有确切的颅脑外伤史,且目前头颅CT仍有明显的影像学异常改变;伤前被鉴定人身体、精神方面均正常,伤后其思维迟缓,反映迟钝,智力轻度障碍,情感障碍显著,影响其职业劳动能力,其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且其精神障碍与本次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被鉴定人的表现符合该标准中6.1.1.d)及6.1.2.e)两项条款,其轻度智力障碍及明显的情感障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均应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据4.5晋级原则,两项及以上伤残等级相同,最多可晋升一级,故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五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125元。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和郑建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补充鉴定,但被鉴定机构退回。2015年4月18日,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和郑建华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2015年6月12日,××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王春阳、彭金玲、宋丽到庭接受了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和郑建华的咨询。××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就连春伟是否构成五级伤残作出了解释。原告连春伟系召陵区老窝镇拐何村村民,系农村居民。2006年2月份,连春伟的父亲连应臣购买了召陵区联社家属院住房一套。现连春伟及其父亲一直居住在该房至今。上述事实,有老窝镇拐何村村委会和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湘江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购房协议为证。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所安装的空调系从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美的空调在漯河的经销代理商为漯河市漯美电器有限公司。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美的空调是从漯河市漯美电器有限公司进的货,发票也是漯河市漯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利润是根据销售量的多少提成,价格由漯河市漯美电器有限公司规定。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空调由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负责找人安装。安装一个柜机为120元,安装一个挂机为70-80元。安装后由安装人员将安装卡交付给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先由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先于支付安装费,然后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再把安装卡交付给美的公司在漯河设立的售后服务公司。由售后服务公司再把安装费交付给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是美的公司在河南区域总代理商,负责区域有信阳、漯河、驻马店、周口,在该区域内负责美的空调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4.3.1规定:安装架的设计和加工制作应充分考虑材料及结构的承重强度、抗锈蚀及安装维修的方便。钢制构件应牢固焊接或连接并须经防锈处理。钢制安装架的材质应选用不低于GB/T700-1988中Q235A性能要求的结构型钢材和应符合GB4706.32-1996中第31章的要求。5.8.1承重空调器的安装架的承载能力应不低于空调器机组自重的4倍,室外机组安装架承载能力至少不低于180KG。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认可一台空调配置一套支架,美的空调的支架上面有美的公司的标志。原告连春伟和被告郑建华系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联系给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安装空调的。安装的工具是由连春伟和郑建华自备的,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不负责提供安装工具。郑建华持有安装空调的资质证书,但原告连春伟没有安装空调的资质证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连春伟医疗费4500元。2015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连春伟和被告郑建华经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介绍,负责给被告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安装空调。因安装工具是由原告连春伟和被告郑建华自备的。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根据连春伟和郑建华完成的工作量而支付报酬。故连春伟和郑建华与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连春伟诉称与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安装空调需要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而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联系没有资质证书的连春伟安装空调,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连春伟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是美的公司在河南区域总代理商,负责区域有信阳、漯河、驻马店、周口,在该区域内负责美的空调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因此对于美的空调的安装人员负有业务培训和安全管理责任。根据《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5.8.1承重。空调器的安装架的承载能力应不低于空调器机组自重的4倍,室外机组安装架承载能力至少不低于180KG。一台空调配置一套支架,美的空调的支架上面显示有美的公司的标志。证明空调支架是美的公司提供的产品。连春伟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坐在二楼窗外美的空调主机支架上,安装主机。因支架无法承受连春伟体重和主机的重量,造成支架断裂,而连春伟又没有系安全带,连春伟便和主机一起从二楼摔下,造成伤害。室外机重量一般为36公斤左右,连春伟的体重不可能达到140公斤,证明美的公司提供的空调支架达不到《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要求的室外机组安装架承载能力至少不低于180KG的标准。因此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美的公司在河南区域总代理商,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郑建华是和连春伟一起负责安装空调的,但无证据证明连春伟去安装空调是郑建华通知的。郑建华对连春伟安装操作存在的安全问题没有管理责任,因此对连春伟所受到的损伤不承担责任。被告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源汇分局作为消费者,对连春伟在安装空调时受伤,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连春伟没有安装空调的资质证书,本身不具备从业资质,在安装空调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系安全带,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二楼摔下,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该案的具体案情,原告连春伟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75%的民事责任,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性的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05525.93元。原告连春伟在漯河市中西药业中心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3660元,因无医嘱且也未显示药品名称,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490元(49天×10元)。3、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1470元(49天×3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9天,误工费为20250.58元(25576元÷365天×289天)。5、护理费3433.49元(25576元÷365天×49天)。6、残疾赔偿金306912元(25576元×20年×60%)。7、鉴定费3125元。8、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441267元。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4126.7元(441267元×10%),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126.7元,扣除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500元,剩余42626.7元应由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6190.05(441267元×15%),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19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春伟各项损失共计42626.7元。二、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春伟各项损共计69190.05元。三、驳回原告连春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被告漯河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信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连春伟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