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945号原告胡某1,男,1980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杜忠诚,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1980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胡某1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恋爱,于××××年××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5年10月生一子取名胡某2。2009年被告父亲生病,被告住在娘家护理父亲,由于被告母亲信邪教,被告逐渐受其母亲影响迷恋邪教。原告父亲发现后,多次规劝,但被告没有回心转意的念头,并于2011年正月拿走银行卡及贵重物品离家出走。虽然原告多方查找,均杳无音讯,无奈,于2011年3月9日向吴家店派出所报案,至今已下落不明满二年有余,吴家店镇昌湾村也证明被告出走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保护原告和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某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河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有意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自2011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子胡某2长大成人。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护。被告故意离家出走,长达五年之久,期间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独立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亦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1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胡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