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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时某1与时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1,时某2,时某3,时某4,时某5,时某6,时某7,时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6民初2027号原告时某1,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时某2,男,汉族,1951年1月1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时某3,女,汉族,1952年12月24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时某4,女,汉族,1957年6月16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时某5,女,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时某6,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时某7,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时某8,女,汉族,1980年11月27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时某1诉被告时某2、时某3、时某4、时某5、时某6、时某7、时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