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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宏学与林法龙、林金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学,林法龙,林金桃,朱绵义,朱妃贵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337号原告朱宏学,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513。被告林法龙,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16。被告林金桃,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742。第三人朱绵义,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730。第三人朱妃贵(又名朱贵),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510。原告朱宏学诉被告林法龙、林金桃、第三人朱绵义、第三人朱妃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学、被告林法龙、第三人朱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桃、第三人朱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法龙偿还欠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法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林法龙的亲家朱绵义由于兴办宝塔切片厂资金不足,向原告朱宏学借款二十万元并约定利息。朱绵义将切片厂交由其儿子朱党与儿媳林金桃经营管理,由于经营不善致无法偿还债款,2014年经协商约定该厂转由被告林法龙经营三年,朱绵义向原告所借款项也转由被告林法龙承担,并约定在三年内分三次还清该借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8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7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余下的款项。被告林法龙于2014年已还清当年债务,但2015年应还债务到期时,被告林法龙拒绝偿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效,故诉至法院。原告朱宏学为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3.偿还欠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林法龙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法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林法龙在《偿还欠款协议书》中的甲方代表处签名是第三人朱妃贵(原债务人朱绵义向原告朱宏学借款之担保人)胁迫所为,该协议无效。被告林法龙承接厂时,并未听说原厂经营人朱绵义曾向何人借钱;其接手经营厂后,经常遭到朱妃贵骚扰并殴打,其曾向派出所报过案;其不认识原告朱宏学,朱绵义也从未与本人沟通过债务一事,是朱妃贵事先写好《偿还欠款协议书》的内容,逼迫其及女儿林金桃在甲方代表位置上签署名字,且《借款协议书》所欠金额为利息款,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林法龙交付的八万元,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法龙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厂的基本情况。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朱妃贵将厂转让被告林法龙。3.合同书,拟证明切片厂是由梁文转让给朱妃贵。4.解除协议,拟证明朱妃贵欠梁文借款,在林法龙经营期间不经林法龙同意就签订了该协议书。5.转让协议书,朱贵将厂转让后,林法龙对厂有经营权。6.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该厂土地归别人所有,本人只对厂的设备拥有使用权。7.投诉书,拟证明朱妃贵对本人实施抢劫行为。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厂所有人为朱绵义而非朱妃贵。被告林金桃缺席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朱绵义缺席不述称,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朱妃贵述称,切片厂前身是单板厂,老板是朱腾,朱绵义受让该厂后,让本人帮忙经营管理,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人,后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便将该厂转让给被告林法龙经营,并将所欠原告朱宏学的债款一并转让被告林法龙偿还。第三人朱妃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法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林法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朱妃贵对被告林法龙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梁远英是第三人朱绵义的妻子,朱伟豪是第三人朱绵义的儿子,被告林金桃是朱伟豪的妻子,被告林法龙是被告林金桃的父亲。2010年9月29日第三人朱绵义向原告朱宏学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为第三人朱绵义之妻梁远英向原告立据,第三人朱妃贵作为中间证人,当事人在该据上签名。2011年2月26日第三人朱绵义向原告朱宏学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2%,每半年付一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是第三人朱绵义的儿子朱伟豪向原告立据,第三人作为中间证人和担保人,当事人在该据上签名。2014年4月7日,被告林法龙、林金桃作为甲方与原告朱宏学作为乙方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分三年清还乙方的欠款(原朱绵义二次借取朱宏学的利息款二十万元债务),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8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7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5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乙方履行协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拢和阻挠甲方的正常生产;……。原告朱宏学、被告林法龙、被告林金桃及证明人朱善兴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法龙于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给原告朱宏学8万元,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法龙催讨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法龙偿还2015年到期的欠款七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朱宏学与被告林法龙、林金桃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法龙辩称对《偿还欠款协议书》内容并不知情,是因遭受胁迫才签订此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给予证明,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偿还欠款协议书的内容“甲方(林法龙、林金桃)负责分三年清还乙方(原朱绵义二次借朱宏学利息款二十万元债务)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八万元,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七万元,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五万元级利息款共计三万元”可知,虽然原债务朱绵义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林法龙、林金桃已同意原债务人所欠原告朱宏学的20万元债务转由其偿还,原告朱宏学亦明确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原告朱宏学与被告林法龙、林金桃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朱宏学系债权人,被告林法龙、林金桃系债务人,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法龙于2014年已还清当年到期债款,但第二期即2015年的到期债款不偿还,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林法龙偿还欠款本金7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林法龙、林金桃系该债的连带债务人,原告仅请求被告林法龙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法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宏学偿还欠款本金七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法龙负担(原告朱宏学已预交,被告林法龙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权审 判 员  蔡承荣人民陪审员  黄 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邦漫 关注公众号“”